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但是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15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不予复检。 本局于2023年9月11日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在本案调查期间,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来经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11月4日出具报告单编号为(No:TPCJ23100198)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21日生产的“众壹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No:TPCJ23100198)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7日生产的“众壹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480桶,“铁山泉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680桶,均以2.5元/桶的价格销售,召回905桶,共计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637.5元。同年9月21日生产的“众壹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于10月8日在汨罗市老贺桶装水经营部以3.5元/桶的价格销售。该9月21日批次共生产200桶,召回90桶,销毁库存不合格产品76桶,共计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19元。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代理人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当事人和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订单发货表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8月7日生产了480桶“众壹饮用水”、680桶“铁山泉饮用水”,2023年9月21日生产了200桶“众壹饮用水”,以及2023年9月6日、9月7日、9月8日、11月5日提供的销售退货单,共召回不合格饮用水1071桶的事实。
证据三、岳阳市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测并出具(No:DJ20230331ZX)(No:DJ20230332ZX)检验报告和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No:TPCJ23100198)检验报告1份,以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7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检验报告封底需要注意的几点中亦有载明)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场地内无2023年8月7日生产的“众壹饮用水”“铁山泉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0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和2023年11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1份产品召回报告、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8月7日生产的“众壹饮用水”“铁山泉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的货值金额为637.5元;当事人提交的1份产品召回报告、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9月21日生产的“众壹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的货值金额为119元;和当事人主动召回销毁不合格产品,具有主动消除、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事实。
本局于2023年月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岳经市监罚告〔2023〕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2023年月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并提出以下减轻处罚理由:1、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重新委检,均为合格;2、公司面临因设备老旧、行业内恶性竞争影响,当事人决定停产停业,公司长期处在亏损状态,外债负债过高没办法承受罚款,公司经营异常艰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第(二)项“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减轻行政处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765.5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765.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缴清罚款后,可到本局财务室(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书城街26号,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四楼405室;电话)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能够最终靠微信、支付宝APP关注“湖南非税公众服务平台”或扫描《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自行查询、下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局催告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